(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漆家沟组火石坡的自家田坎边烧苞谷梗,引燃田坎边的杂草,被告人将杂草熄灭后离开。后因气候干燥,未完全熄灭的苞谷梗引燃田坎上的林木,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4.768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志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