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江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主要负责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主要负责人:孟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江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原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进场,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依约、保质、按期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拖欠7,630,800.29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清算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邢台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沙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沙河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以每栋楼分别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邢台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建沙河市东城天下3#-8#住宅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对每栋楼分别签订补充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邢台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双方既然选择了采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按约定执行。被告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