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无业。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隋某在即墨市某练歌房内,因被害人宋某某无故朝其脸上拍打两下,该即持啤酒将瓶底部打掉后,朝宋某某后头部、脸部捅戳,致宋某某右上眼睑、左前额部皮肤创口长达14CM。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隋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由隋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已付清。被害人不要求追究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地点;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宋某某被隋某持酒瓶捅伤经过;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隋某持酒瓶捅伤宋某某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发、破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隋某被抓获归案;本院(2012)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隋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户籍证明,证实隋某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隋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