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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某、唐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唐某乙伙同姜某(现在逃)、一姜姓男青年、一女青年(以上二人身份不明,均在逃)以索取债务为由,找到在平度市仁兆镇驻地正平旅馆内住宿的崔某丙及张某乙,姜某等人对崔某丙进行殴打,后将崔某丙进行扣留。后姜某、孙某、唐某乙等五人驾车将崔某丙、张某乙先后转移至即墨市开发区学府林居小区4号楼3单元4楼3户、即墨市皇朝宾馆8720房间、即墨市开发区大润发地下二楼停车场等处进行拘禁。期间,姜某以言语、殴打相威胁,强行脱下张某乙裤子、内裤,试图强奸张某乙未果;姜某及女青年多次用啤酒瓶、腰带等殴打崔某丙、张某乙,致崔某丙3脱落、2松动,L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张某乙面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1月23日16时许,孙某、唐某乙、姜某等人将崔某丙、张某乙放走。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唐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害人崔某丙向被告人孙某借款11500元一直未还,后被告人孙某借被告人唐某乙的款也一直未还。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孙某电话联系唐某乙到利客来超市,孙某告诉唐某乙一起去找崔某丙索款,并承诺从崔某丙处要回款后即还所欠唐某乙的款。19时许,被告人孙某、唐某乙与姜某(现在逃)、一姜姓男青年、一女青年(以上二人身份不明,均在逃)为索取债务,找到在平度市仁兆镇驻地正平旅馆内住宿的崔某丙及张某乙,姜某等人对崔某丙进行殴打,后将崔某丙进行扣留。后姜某、孙某、唐某乙等五人驾车将崔某丙、张某乙先后转移至即墨市开发区学府林居小区4号楼3单元4楼3户、即墨市皇朝宾馆8720房间、即墨市开发区大润发地下二楼停车场等处进行拘禁。期间,姜某以言语、殴打相威胁,强行脱下张某乙裤子、内裤,试图强奸张某乙未果;姜某及女青年多次用啤酒瓶、腰带等殴打崔某丙、张某乙,致崔某丙3脱落、2松动,L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张某乙面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1月23日16时许,孙某、唐某乙、姜某等人将崔某丙、张某乙放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唐某乙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丙、张倩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00元(被告人孙某、唐某乙分别负担40000元、27500元),已清结。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保留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唐某乙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住宿登记表及接受被害人崔某丙、张某乙案发时所穿衣物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身份情况;4、查询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5、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姜某等人案发后在逃的情况;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崔某丙、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二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宫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侄子崔某丙被拘禁后,打电话要钱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以前借其对象唐某乙款一直未还,案发当天,孙某给唐某乙打电话让唐某乙到利客来超市拿钱的情况。(三)被害人崔某丙、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二人被拘禁的时间、地点、过程。(四)被告人孙某、唐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了案发的起因、过程。(五)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丙、张某乙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崔某丙、张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唐某乙、姜某;被告人孙某、唐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姜某;被告人唐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唐某乙与他人合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