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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吉国与于维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国,于维龙,夏秀芳,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李吉国,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龙,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夏秀芳(系被告于维龙之妻),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李吉国与被告于维龙、夏秀芳、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于维龙、夏秀芳、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维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国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吉国与被告于维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于维龙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李吉国另行与被告于维龙、夏秀芳、德加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夏秀芳、德加拉公司为被告于维龙向原告李吉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吉国按约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于维龙,被告于维龙同日出具借款凭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维龙未向原告李吉国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维龙偿还原告李吉国借款60万元;被告于维龙支付给原告李吉国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夏秀芳、德加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25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维龙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4月27日建立借贷关系,都是短期借款,被告于维龙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原告李吉国再借给被告于维龙钱,基本上每月往返打款一次,属于长期使用,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5%计算,至今使用29个月,支付的利息比法定的利息多4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夏秀芳、德加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于维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维龙与被告夏秀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于维龙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吉国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由原告李吉国指定自张雪敏账户支付。如被告于维龙违约致使原告李吉国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于维龙应当承担原告李吉国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李吉国通过张雪敏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于维龙账户内60万元,被告于维龙向原告李吉国出具借款凭条一张。同日,原告李吉国与被告于维龙、夏秀芳、德加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秀芳、德加拉公司为被告于维龙向原告李吉国借款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违约金、罚息、因被告于维龙违约而致诉讼由原告李吉国垫支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维龙至今未向原告李吉国偿还借款本金,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于维龙主张自向原告李吉国借款以来,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李吉国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500元,为此原告李吉国提交与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李吉国称律师代理费系以现金方式交纳。三被告认为律师收费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吉国与被告于维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李吉国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维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吉国要求被告于维龙偿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吉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于维龙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维龙主张其在与原告李吉国建立的长期借贷关系过程中,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对其主张被告于维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在本案纠纷之前,按照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行为系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系被告于维龙自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审理。被告夏秀芳、德加拉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理应对被告于维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吉国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于维龙理应偿付原告李吉国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证人夏秀芳、德加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25500元,因并未超过按最高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吉国借款60万元。二、被告于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吉国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于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吉国律师代理费25500元。四、被告夏秀芳、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于维龙、夏秀芳、山东德加拉服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