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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利霞与邹宇来、邱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霞,邹宇来,邱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钱利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胜景。被告:邹宇来。被告:邱雨珍。原告钱利霞与被告邹宇来、邱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宇来、邱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霞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邱雨珍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27日,被告邱雨珍出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之前原告考虑到被告女儿尚在读书,故一直未起诉,如今被告女儿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家庭经济条件好转,可被告仍然没有丝毫还款诚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邹宇来、邱雨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并说明:借款最早发生在2007年,当时分两次共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7年年底归还5万元后余款未予归还,并于2009年、2012年分别重新出具借条。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在银行),以证明2007年9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4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用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邹宇来、邱雨珍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于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邹宇来、邱雨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09年5月27日借到钱利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07年,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除于2007年年底归还5万元本金外,其余15万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所作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条系重新出具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邹宇来、邱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宇来、邱雨珍返还给钱利霞借款本金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邹宇来、邱雨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邹宇来、邱雨珍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