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殷志华、李翠英等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华,李翠英,刘凤琴,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壮,丁海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殷志华。原告李翠英。原告刘凤琴。原告殷志华、李翠文、刘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岐。委托代理人裴相。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壮。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原告殷志华、李翠英、刘凤琴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相、裴树花,被告李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华、李翠文、刘凤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通过第二被告李壮录用在第一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建设工程中施工,从事清理工工作,每天70元,到2012年5月18日,因被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致使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3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330元。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龙门公司雇佣,与龙门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无给付工资义务;2、原告系李壮雇佣人员,工资数额是李壮与工人自行约定,并且由李壮发放,李壮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假设工资未付,原告也应向李壮主张工资,裴相作为龙门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将李壮承包的劳务报酬付清,不欠李壮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壮辩称,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李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壮的行为属于履行第一被告安排的带领工人施工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第一被告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1#3#4#楼整体建设工程。2012年2月份,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壮。后李壮雇佣了三位原告从事清理工工作,劳务费为70元/天。另查明,原告殷志华出勤天数7.5天,劳务费为525元;李翠英出勤天数2天,劳务费为140元;刘凤琴出勤天数9.5天,劳务费为6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工资证明、施工协议书、木工结账方式、证人证言、现金支领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壮雇佣三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清理工作,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壮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壮,对于被告李壮拖欠的劳务费,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壮给付原告殷志华劳务费525元、给付原告李翠英劳务费140元、给付原告刘凤琴劳务费6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四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