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8年2月4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袁某乙,1998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袁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迫切想生育儿子,为此原告先后怀孕打胎五个。被告因原告怀孕、生育的均是女儿,在原告生育期间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还对原告施以生活暴力。2013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因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在电话里只有吵闹,被告一直用污秽语言伤害原告。最近,双方均觉得婚姻关系没必要保留,自愿协商离婚,但被告回家后又反悔,其理由却不是为了和好。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次女袁某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县蕨溪镇干溪村勤劳组一楼一底钢混结构楼房八间及三间偏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辱骂原告是事实,原告走了后被告是骂过原告,但其他不是事实。两口子打胎是很正常的事,打胎是经原告同意了的,且是原告强烈要求的,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8年2月4日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袁某乙,1998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袁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2011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上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吵闹,2002年原告到广东省务工。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接回宜宾县蕨溪镇,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继续外出务工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婚前就比较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2011年为原告上网双方产生意见分歧而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