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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杨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悦,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立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本市红桥区万华里XX-XXX号,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房屋面积为83.64平方米,基础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每月应交基础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150.5元。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6471.5元,滞纳金3670.6元,合计10142.1元。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基础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原告负责为被告居住的天津市红桥区万华里(无业主委员会)提供前期综合物业服务标准四级服务,即为该小区提供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垃圾清运,更换楼内照明设备及公共设施的养护等物业服务。基础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被告住房面积为83.64平方米,每月应交基础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150.5元。原告依照综合物业服务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拖欠基础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共计43个月6471.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基础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及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对被告居住的万华里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照前期物业备案收费标准的服务内容及范围基本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即应按规定履行交纳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因原告签订的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给付滞纳金欠妥,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尚未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悦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养护费6471.5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果立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