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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阳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阳,男,生于1991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阳阳受他人指使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海洛因0.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阳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阳阳受他人指使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块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1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阳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