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伟涛为与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涛,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刘伟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被告王德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赵炳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涛为与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涛诉称,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在308国道与宁晋县平安路交叉口处,被告王德华驾驶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721**鲁PC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FEH990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伟涛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涛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德华驾驶的鲁P721**鲁PC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各两份。被告王德华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病历,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用药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具体花费情况;6、工资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8、车辆行驶证、驾驶本,欲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情况;9、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庭后提交宁晋县鑫顺茂建材有限公司及宁晋县芳辉水暖批发站(宁晋县颜祥水暖门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河北省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部队出具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4份诊断证明应以宁晋县三院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为参考;对5号证据认为应该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6号证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也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关系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2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对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打车费金额过高,不符合交通费赔偿的标准,且不能证明打车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认为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必要加强营养。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被告王德华未予答辩。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在308国道与宁晋县平安路交叉口,被告王德华驾驶鲁P721**鲁PC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伟涛驾驶冀EFH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支付医疗费5162.3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颈部、左侧胸壁);3、左颈5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2个月后复查,陪护1人。2014年1月8日,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2周。原告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检查费用等共计1421.2元。2013年12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个月,半个月后复查。2014年1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半个月后复查。2014年1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原告系宁晋县芳辉水暖批发站(已变更为宁晋县颜祥水暖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志茂和其妻子董红婧,刘志茂系鑫顺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已停发;董红婧系宁晋县芳辉水暖批发站(已变更为宁晋县颜祥水暖门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已停发。原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人员为董红婧。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涛无责任。肇事鲁P721**鲁PC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为:鲁P721**投有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鲁PC7**挂投有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宁晋县鑫顺茂建材有限公司及宁晋县芳辉水暖批发站(宁晋县颜祥水暖门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本及保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显示,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8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检查单或病历等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检查单、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宁晋县第三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即110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伟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护理费9533元(住院期间2900/30×20+2850/30×20,出院后2850×2=5700),误工费11916.3元(3250/30×110),交通费600元,共计29632.82元。肇事鲁P721**鲁PC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533元,误工费11916.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632.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伟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32.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刘伟涛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德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刘伟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