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3月1日生。被告陆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一女,名陆XX。婚后被告脾性大变,遇事不沟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一女,名陆XX。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未到庭应诉,劝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