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文亮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613号罪犯李文亮,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六月三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李文亮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李文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亮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