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步某、周某交通肇事罪,步某、周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农民。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周某分别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及其辩护人贾云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步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07KM+9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张军驾驶的蒙H×××××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步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步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交通合议庭审理完毕,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主要提出:被告人步某能够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包庇罪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明知步某驾驶冀D×××××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案件时,却冒充该货车司机,提供虚假证明,掩盖步某系肇事司机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步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却冒充肇事车辆司机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步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本应严惩,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步某能够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步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京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