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吕×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贾××,闫××,董××,吕×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回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保洁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保洁员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保洁员,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保洁员。被告人吕×,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贾××、闫××、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贾××、闫××、董××及被告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因被被害人赵×举报吸毒而怀恨在心。2013年8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纠集十余名男子(身份不详,均逃逸)持镐把、棒球棍、宝剑等凶器至天津市某检测线门前路边,将在该地滞留的被害人赵×、杨×、贾××、董××、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贾××颈7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及颈部软组织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胸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头部和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闫××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董××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右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之行为依法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十余人持械斗殴之事实均予否认,其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3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因被被害人赵×举报吸毒而怀恨在心。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吕×纠集十余名男子(身份不详,均逃逸)持镐把、棒球棍、宝剑等器械至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津维检测线门前,将在该地滞留的被害人赵鑫、杨×、贾××、董××、闫××殴打致伤。被告人吕×等人逃逸。经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吕×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颈7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及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胸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头部和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闫××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董××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和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鑫右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为8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医药费为2953.2元、误工费为13200元,共计161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住院治疗七天,其医疗费为6541.91元、营养费为350元、误工费为5500元,共计12391.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贾××、闫××、董××、赵×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某检测线门前,被告人吕×纠集十余名身份不详男子,分别持镐把、棒球棍、宝剑等凶器将上述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某检测线门前,被告人吕×纠集十余名身份不详男子,分别持镐把、棒球棍、宝剑等凶器将上述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上述四被害人均为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为同一夜班班次上班。4、书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杨×、贾××、闫××、董××的伤情。5、被告人吕×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此次犯罪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贾××、闫××、董××、赵鑫的伤情程度。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贾××、闫××附带民事诉讼的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8、被告人吕×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8月16日)与赵鑫通电话后即带着“小强”、“成成”及另外两个叫不上名字的男青年,并开着绿色威志汽车来到某歌厅附近,见到赵×等人,后一起动手打了赵×和赵×一起的人。但否认持镐把、棒球棍、宝剑及纠集十余人斗殴之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取得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吕×无视国法,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殴斗,造成四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之诉求,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陪伴费、交通费等诉求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吕×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顽劣,依法可以从严处罚。本院依据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吕×予以从严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8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1615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经济损失1239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茜韩晓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