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戴金根,戴汉根,戴乐根,戴青容与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根,戴汉根,戴乐根,戴青容,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戴金根,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汉根,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戴乐根,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戴青容,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勇,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戴金根、戴汉根、戴乐根、戴青容诉被告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乐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一波,被告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38.3元、死亡赔偿金52714.2元、丧葬费278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2000元和住宿费1500元,合计13416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勇辩称,答辩人现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8月2日21时44分,被告韦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巧健)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路科硕模具加工店对出路段与行人戴开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勇、韦巧健和戴开松三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戴开松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开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韦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戴开松受伤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于2013年8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戴开松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138.3元。四原告主张戴开松抢救期间由1人进行陪护,并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四原告称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30天。戴开松事发时79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被告韦勇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戴开松相对于被告韦勇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言,属于该车所针对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但是,该车并无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却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四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韦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四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韦勇承担。被告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四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戴开松共发生医疗费341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开松住院抢救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3、护理费:戴开松住院抢救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四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住宿费:戴开松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四原告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天。四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965元。7、丧葬费:按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8200.5元。四原告诉请27841.9元没有超过上述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戴开松事发时79周岁,系农村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5年=5271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戴开松死亡,使四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四原告诉请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的生活费: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3448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韦勇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4488.3元,由被告韦勇承担80%即19590.64元。第3至10项费用共计9587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韦勇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韦勇共须赔偿四原告125461.74元。对于四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戴金根、戴汉根、戴乐根、戴青容125461.7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2元,由四原告负担97元,被告韦勇负担1395元。四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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