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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范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被告范某乙,男。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今原告随母亲段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已经就读中学,被告每月承担的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撑原告的学费和生活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范某乙辩称:我在瓦房店市某某机械厂做电焊工,我现在每月收入三千元。我现在已经再婚,我们生活还需费用,所以我承担不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范某乙、母亲段某某原系夫妻。2010年4月15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今,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现系瓦房店市某某初级中学学生,原告现在一年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约14000元。原告母亲段某某现系某某厂检查员,月工资1300元。被告范某乙现系瓦房店市某某机械厂电焊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瓦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调解书》、(2011)瓦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现在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增加。因此,被告应相应增加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承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范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范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