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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川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樊太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樊太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彩霞,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寒砂村村民,住延川县永坪镇。被告樊太齐,男,成年,汉族,延川县永坪镇樊家沟村村民,住永坪镇。原告张彩霞诉被告樊太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彩霞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太齐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水泥,曾分三次向我购买水泥109吨,共计3454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但经我多次催要,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水泥款34540元。被告樊太齐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09吨,总价款为3454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面有被告签字认可,虽被告缺席未对该证据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樊太齐从原告张彩霞处购买水泥35吨,每吨单价320元,合计112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4吨,每吨单价310元,合计1054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40吨,每吨单价320元,合计12800元。被告樊太齐三次从原告张彩霞共购买水泥109吨,共计3454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二个月之内付清水泥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彩霞与被告樊太齐之间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太齐三次从原告张彩霞处购买水泥109吨,总价款3454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被告樊太齐在收到水泥以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张彩霞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太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彩霞水泥款34540元。如果被告樊太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樊太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代理审判员  徐春勤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