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共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四川石海农村商业银行与瞿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强,赵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72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明燕、罗跃成,该公司员工。被告瞿强,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赵丽萍,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强、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强、赵丽萍及被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瞿强于2011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当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18‰,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瞿强未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按15.7298%计收利息。被告赵丽萍系被告瞿强之妻,以赵丽萍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瞿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19137.92元,2014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瞿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19137.92元,2014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瞿强、赵丽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拟证明被告瞿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瞿强、赵丽萍以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临江小区[房权证号:兴文县(2004)1871号]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房权证号:兴文县(2008)715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瞿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瞿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事实。4、个人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赵丽萍将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临江小区[房权证号:兴文县(2004)1871号]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房权证号:兴文县(2008)715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兴文县房他证2011字第0**号),拟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7、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业务台账清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137.92元的事实。因被告瞿强、赵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瞿强、赵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瞿强经被告赵丽萍同意以赵丽萍名下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临江小区[房权证号:兴文县(2004)1871号]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房权证号:兴文县(2008)715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处申请借款500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瞿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丽萍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丽萍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赵丽萍以其名下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临江小区[房权证号:兴文县(2004)1871号]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房权证号:兴文县(2008)7158号]房产为被告瞿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1月19日在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兴文县房他证2011字第0**号)。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瞿强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瞿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经营茶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9.18‰,并随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调整前月利率±人行调整的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水平,且从基准利率调整次月1日起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瞿强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137.92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瞿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19137.92元,2014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已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瞿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137.92元未付,被告瞿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瞿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丽萍以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临江小区[房权证号:兴文县(2004)1871号]和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小北街[房权证号:兴文县(2008)715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在本案诉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该笔借款,被告瞿强是用于经营茶楼,且被告赵丽萍在“个人抵押合同”、被告瞿强的“借款申请”以及原告与被告瞿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强、赵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9137.92元(截至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被告瞿强、赵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