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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德莲诉被告郭志鹏、郭庆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莲,郭志鹏,郭庆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林德莲,女,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鹏,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郭庆仕,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莲诉被告郭志鹏、郭庆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秀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莲的委托代理人韦之玉,被告郭志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莲诉称:2012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郭志鹏驾驶车牌号为宁A×××××迈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巢二路行驶,当车行至含山县铜闸镇庆广行政村油厂附近时,撞倒了路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方便生活上照顾,原告随丈夫到其工作地休养,期间,也就地对伤情进行治疗检查。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志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本次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德莲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宁A×××××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庆仕,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19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8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申请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且鉴定的三期期限明显过长,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扣除。被告郭志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庆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郭志鹏驾驶宁A×××××牌小型轿车,沿省道巢二路行驶,当车行至含山县铜闸镇庆广行政村油厂附近时,撞倒了路边行走的原告林德莲,致原告林德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林德莲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开放骨折,左足第V趾骨及楔骨骨折。2012年2月25日出院,医嘱: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方便生活上照顾,原告林德莲随丈夫到其工作地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休养,期间,也就地对伤情进行治疗检查。2013年11月20日,原告林德莲再次入院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林德莲受伤后,被告郭志鹏先行垫付给原告林德莲医疗费20000元。本次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德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德莲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林德莲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19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车牌号为宁A×××××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庆仕,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林德莲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从事餐饮工作。上述事实,有林德莲身份证、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巢湖骨科医院、湖南浏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郭志鹏、郭庆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书、浏阳市公安局社港派出所证明、浏阳市社港镇怀州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郭志鹏身份证、收条2张、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德莲不负责任,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德莲的相关损失,被告郭志鹏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林德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林德莲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人居住生活的区域属于城镇范围,故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1、医疗费29491.7元;2、误工费,原告林德莲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淮洲村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5040元/年,故其误工费为21883.4元(68.6元=25040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7.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8775元(90天×9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5、住宿及餐饮费,考虑到原告林德莲受伤后到巢湖市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及餐饮费,结合原告林德莲伤情、住院天数及次数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7766.1元。综合上述,对原告林德莲各项经济损失总额87766.1元,被告郭志鹏已先行赔偿的2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6776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3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德莲医疗费29491.7元、误工费21883.4、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及餐饮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766.1元,扣除被告郭志鹏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赔付677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德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被告郭志鹏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821027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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