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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田林川与胡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川,胡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田林川,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勇,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付平,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原告田林川与被告胡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川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胡付平建房急需资金在原告处临时借款80000元,限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每月资金利息为3%。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付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本金8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急需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上述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6月25日付清,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当日起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付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告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田林川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付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张秀人民陪审员孙光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