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2时许,宋某某在丹凤县工商银行ATM机取款后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从该信用卡上分两笔取走现金7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又能积极退还赃款,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领条,证人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单,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相关视频截图,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卡号为6222022608000052785的工行牡丹灵通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无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