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79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利,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密切,严重破坏了双方感情。2012年3月起,双方分居。同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双方感情已无法弥补,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本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罗秀路房屋)及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桂林西街房屋)房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被告蔡某辩称,其在外并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相反,原告于2012年1月起与一许某某的异性一直有联系,关系不正常,导致以后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分居后,原告不念双方多年感情,即使被告父亲患病,原告也不来探望。现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短信照片若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相识,1989年2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甲。2009年8月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来往,夫妻产生一定隔阂。2012年1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往来,双方隔阂有所加深。同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有:立式空调1台、挂壁式空调3台、液晶彩电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钢琴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均在罗秀路房屋中),20寸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均在桂林西街房屋中);车牌为沪H1XX**、行驶证登记为朱某某的本田思域轿车1辆;双方另购置了本市罗秀路房屋和桂林西街房屋,产权均登记为“朱某某、蔡某、朱某甲共同共有”,其中罗秀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55.14平方米,现尚有银行贷款1万余元未清偿;桂林西街房屋建筑面积为66.04平方米,无贷款。此外,被告于2013年11月取得本市复兴中路XXX号二层北间公房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出租人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名下租赁的公房应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原告所述该公房原由被告父亲承租,父亲故世后,其才成为承租人,原告户口从未迁入该处,也从未在该处居住过。另外,购车时,其给了原告9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处另有十几块玉石挂件亦属夫妻财产。双方一致确认:两处房产按34,000元/平方米计价,其中罗秀路房屋归被告及双方之女朱某甲所有,桂林西街房屋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内的财产随房屋方所有;车辆按135,000元(含车牌)计价,归原告所有。对于具体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及女儿支付房屋差价262,707元,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差价60,000元;被告则即不同意支付房屋差价,也不要求原告给付车辆差价。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另于诉讼中,原、被告之女朱某甲以书面方式向本院表示,“因父母离婚而分割他们共同房产,怎样分割我都没有意见”并“关于我名下的房产,我决不放弃和变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自2009年起因互不信任产生隔阂,自2012年3月起至今,双方又因感情不睦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当予准许。关于财产处理,以适当照顾女方为原则。其中,在罗秀路房屋中的动产可归被告所有,在桂林西街房屋中的动产可归原告所有;现由原告使用的车辆(含车牌)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出资款90,000元及分割玉石挂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房产部分,对罗秀路房屋和桂林西街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即双方之女朱某甲的权益,诉讼中朱某甲也明确表示“关于我名下的房产,我决不放弃和变更”,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租赁的公房一节,因该公房属“承租”性质,双方并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原、被告无权主张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现在本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立式空调1台、挂壁式空调3台、液晶彩电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钢琴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及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在该处的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现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内的20寸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三、现在原告处的车牌为沪H1XX**、行驶证登记户名为朱某某的本田思域轿车1辆(含车牌)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