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才诉被告赵╳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赵X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金,男,汉族,退休教师,(特别授权)。被告赵X刚,男,汉族,农民住鹿寨县中渡镇XX村XX屯。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X才诉被告赵X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才诉称,原被告双方都住在鹿赛县中渡镇XX村XX屯,被告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1983年开荒种植在本屯集体土地的山上有黄栀子0.96亩,该经济林已种植护理29年,黄栀子经济效益很好。2012年4月份,被告请来挖掘机,将原告种植的以上黄栀子0.96亩全部挖毁,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财产,被告拒绝赔偿。此案经XX村委调解,但调解无效,经中渡镇司法所召集当事双方调处,但无结果。为此,原告申请县林业局处理,林业局告知应请求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处理,后中渡镇XX村委委托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受损林木进行现场调查和评估。2014年1月,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发给原告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共挖坏损毁原告林木0.96亩,以上林地有林木黄栀子0.96亩。计算赔偿标准按鹿寨县农作物补偿标准进行计算,黄栀子0.96亩,每亩4000元共计3840元;被告应赔偿3840元。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被被告损毁财物款3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X刚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所谓财产,被告经营的林地是2010年被火烧过的,而且被告在2010年取得了林权证,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当时被告去开挖种植时并没有人去阻止。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无鉴定资格,而且鉴定是在被火烧4年后进行的,土地已开挖种植,如何得到面积和株数?原告讲土地是本集体的土地是不符合事实的,土地是XX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所以不是原告本集体的土地。本案原告的诉请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无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渡镇XX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是中渡镇XX村XX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9月,中渡镇XX村XX屯村背的“屋背岭”(又称大花岭)一带的山林因不明原因起火,火灾扑灭后只剩下被火烧过的松木。起火后,村民将被火烧过的松木卖给梁X龙和欧X勇等人,梁X龙和欧帮勇等人于2010年9月至12月进行了砍伐。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X刚分别取得中渡镇XX村XX屯第二村民小组在“屋背岭”(地名)共29.7亩的林地使用权,同时被告赵X刚还取得“大花岭”共14.9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取得证后被告开始在这些土地上种植桉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于2013年7月以村民赵X平为代表委托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林地(林木)现场调查,在原告的指认下,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1月作出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有:指认人姓名赵X才,指认面积3.44亩,指认人描述情况:原种植黄栀子(83年种植),调查现状:机械整地,已种植速生桉,现场情况:现场有黄栀子枯枝堆放,伐桩株行距、平均地径等。2014年4月,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是以正常的持续经营为前提条件,现场遗留有树种枯枝,但因现场机械整地后,因子缺失,无法进行作价估算,并建议委托方可参照当地相关补偿标准或其它依据对其资产进行估算。原告于2014年3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赵X刚的林权证两本、中渡镇XX村民委与中渡镇林业站及鹿寨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证人梁X龙与欧帮勇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对赵X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法院应否受理本案。2、是否有侵权的事实,侵权人是谁?3、赔偿计算依据如何?针对焦点1,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受理本案。针对焦点2,原告要求赔偿,首先必须有侵权的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挖毁了原告种植的作物,原告无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而被告一方有的取得了林权证,在取得林权证前,这些地曾被大火烧过,已不存在其他种植的作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土地上种植有作物。原告提供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报告全部是原告自己的指认,被告并未参与调查,被告也未认可侵权的行为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侵权人是被告。针对焦点3,原告主张按林业调查队的调查结果,并参照2013年鹿寨县征地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现调查结果只是原告单方的指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3年鹿寨县征地补偿标准是针对征收土地引起的作物补偿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后果,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鹿政发(2013)8号文、(2013)鹿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1983年的山界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X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