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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军诉刘小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柳,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曾用名刘某)。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99年初,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当时原告本想提出离婚,但见被告态度诚恳,故原谅了被告。2013年11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在晚上12时许乘坐陌生男人的轿车,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回家。第二天晚上,在原告的质问下,被告承认了事实。为此事,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提出苛刻要求,两人未达成协议。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企图达到他离婚的目的。原、被告在1989年就读高中时开始谈恋爱,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外遇纯属无中生有,是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中伤夫妻情分。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尚好,且生育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高中就读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叫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为了生计,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生意。为此夫妻之间沟通较少,互相关心不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误解。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子王某某,双方为家庭的建设均作出了努力。近几年,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生意,两人沟通减少,各自对对方的关心均不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