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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进峰与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峰,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620号原告王进峰,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9号。注册号:110113006003900。法定代表人马占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进峰与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黄占启与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峰诉称:我自200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2005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同时我向被告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约定我每月的工资为54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我交车,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的规定,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自2012年11月21日至今没车在家待工。我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因工伤发生的鉴定费用。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因发生工伤,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车辆亦损坏,被告理应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且减少车辆修理期间的承包金,但被告却并未如此,导致车辆修理费由我承担且多缴纳了车辆修理期间的承包金。我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我的工作属于室外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防暑降温费,但被告亦未支付。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701、1861号裁决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5、被告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406.02元;6、被告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7、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620元;8、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6.5元;9、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880元;10、被告给付修车期间多收取原告的承包金1932元;11、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依法转移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12、判令我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承包金差额3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支付。因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及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关系后我公司并未退还,即使收取了保证金,退还时原始保证金收据应该同时收回,只有在原告出示保证金收据原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原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休息时间自主安排,不同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修车费用,不同意原告此项请求。我公司从未多收取原告承包金,也从未在原告工伤期间多收取承包金,原告主张退还多收取承包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更新车辆后原告单方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合同,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档案,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请求。我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少向我公司交纳了承包金,且该项请求已经仲裁裁决,我公司同意此项裁决。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开出租车。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期限均为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及其对班)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被告)交营运车辆价值保证金20000元。2009年5月11日,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期限均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承包定额为每月8280元;乙方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等。2012年2月1日,原告在运营过程中被他人打伤,原告驾驶的伊兰特出租车两侧车门被砸坏。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2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21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1962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交纳承包金的存折显示2012年2月及3月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按每月334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4、支付鉴定费1100元;5、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最低工资差额6406元;6、返还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7、支付2007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620元;8、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6.5元;9、支付修车费1880元;10、支付多收取的承包金1932元。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承包金34400元。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1701、18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五、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承包金差额31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4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但其因装修房屋将保证金收据丢失了,丢失保证金收据的司机很多,被告都给退了,但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拒绝退还其保证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段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予以证明。原告称第一段录音是其妻子给被告车队长卢志利打电话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有原告妻子询问卢志利押金条丢失怎么退押金,卢志利答复让原告写个丢失经过,二十七、八号会计来了才能办等内容。第二段录音是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公司与被告法人妻子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被告法人妻子说别人找不着都可以弄,你找不着你又告公司,万一你到时候把条拿出来,让原告回去找押金条等内容。第三段录音是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公司与卢志利、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及被告法人妻子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卢志利说领导没在,没有这个得请示领导等内容,郭建刚说要看押金条,得在押金条上签字,不同意给原告签字等内容,被告法人妻子说找你们队长签字,我们也不给签,再找找押金条,找不着再说,要不你就上法院告去等内容。原告称录音中提到的签字是指在其书写的丢失经过上签字。被告对第一、二段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郭建刚的谈话内容,但称无法确定录音中其他人员是否为卢志利及被告法人妻子。被告称卢志利原系其公司营运队长,但已离职,被告法人的妻子已移民加拿大,其公司不能提供卢志利及被告法人妻子到庭核实录音情况。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其公司亦未找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可以理解为其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即使其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退还时原告应提供保证金收据原件,现其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负伤,致残十级,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支付到被告账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和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关于车辆价值保证金,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4月10日按照双方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但其因装修房屋将保证金收据丢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拒绝退还其车辆价值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段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对有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的谈话内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段录音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无法核实该段录音中其他二人是否为被告营运队长卢志利及被告法人妻子,并以卢志利已离职及被告法人妻子移民国外为由拒绝提供该二人到庭核实情况。但在能够认定该段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段录音中其他二人与其公司无关,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该录音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入车辆价值保证金但并未向原告退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5月起双方一直按月承包金3340元的标准履行合同,现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要求原告补足实际收取的承包金与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定额之间的差额,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承包金差额3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出租车行业具有特殊性,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车司机的工资及营运收入两部分组成,故原告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补足其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司机在夏季运营过程中可利用车载空调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放暑降温费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2月的承包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2月期间多收取承包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二、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三、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进峰车辆价值保证金一万元;六、原告王进峰无需支付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九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承包金三万一千二百元;七、驳回原告王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