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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安阳县交通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安阳县交通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发,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春兰,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拥军,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英,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英,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丽,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交通局,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尉保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礼,男,居民.上诉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以下简称关春兰等六人)、安阳县交通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李增发,被上诉人关春兰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安阳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亲属孙要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219省道杨奇村路口(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部分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粉上,造成孙要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确认道路上堆放的石粉所有人。事发路段是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部分的道路,该道路于2008年3月3日经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交通局协商后,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将该连接线的建设任务委托给被告安阳县交通局负责组织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管理及组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工期为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瓦店连接线主体工程于2008年12月上旬完工,该项目还剩余沿线路缘石未安装、路肩、标志及绿化工程等未实施。2011年9月13日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交通局达成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互通立交连接线全部工程内容,包含路基桥涵工程、路面工程、交叉工程、绿化工程、标志标线、征地拆迁及青苗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合同工期为剩余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安阳县交通局将安南高速连接线未完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清表、培路肩、路缘石。五、施工安全:因单价中分摊保险费用,乙方应注意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在现场设立明显标志,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九、约定工期为30天。事发时在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死者孙要明生于1944年12月15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县交通局将安南高速连接线未完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上存在的石粉未及时清理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孙要明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县交通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5)年=99060.45元,应为6604.03元/年×(20-6)年=92456.42元,原告关春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5年÷5=12959.8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存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因孙要明的死亡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2456.42元共计157607.92元的30%即47282.3元;二、驳回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负担2920元,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造成孙要明死亡的石粉不是其公司堆放的,其公司在清表、培路肩、修路缘石时不用石粉,用的是混凝土,混凝土是从楚文生的加料站购买的。其不是公路管理者,没有过错,不是石粉的堆放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六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关春兰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出资单位,不是修建管理单位,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县交通局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县交通局将安南高速连接线未完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既是这条线路的施工者,同时也是这条线路的管理者。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他人堆放石粉,另外,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上存在的石粉未及时清理及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孙要明驾车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粉上身亡,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