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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王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199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7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偶尔还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价值约人民币八万元)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偶尔对其实施殴打,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主张被告偶欠对其实施殴打,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