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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山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王某、马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全民,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系相隔一条公路的邻居,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6时50分,在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某村马某家中,李某因琐事殴打尚玉德(马某之夫),后与王某殴打马某,造成马某轻微伤害。在事发当天,角峪派出所对两被告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两被告均陈述了原告抓扯被告李某下体的内容,但公安机关的材料中无王某受伤的内容记载。事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岱岳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80号、第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整,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因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诉来我院要求解决,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起反诉。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830.40元。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马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14天。被告李某受伤后,在泰安范镇卫生院治疗,花费71.2元,范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为紧张性头痛,花医疗费601.57元。以上事实由泰安市岱岳区角峪派出所询问笔录、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调查笔录、原告马某家监控录像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抓扯被告李某,致使被告李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马某辩称,原告没有抓扯被告李某的下体,就医舍近求远,李某所受伤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在派出所当天介入调查过程中,两被告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李某受伤的事实,因受伤部位特殊,被告李某自述因碍于情面未在当地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关于没有抓扯李某下体,李某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处理相邻关系,理应相互尊敬,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因双方处理问题均不理智,致使问题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李某、王某因琐事上门殴打原告马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的损失认定情况:一、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为4830.4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三、误工费按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26天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夫妻并没有停止经营,其损失应按每日25.88元计算,共计627.88元。四、护理费为12天乘以每天70.56元,共计846.7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乘以每天30元,共计360元。以上共计6765.02元。被告李某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71.2元。二、误工费,范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0天,与被告李某伤情不符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休息8天。被告李某提交的工商登记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其误工费为8天乘以每天25.88元,总计207.04元。三、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元。以上共计308.24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李某、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的损失,两被告应赔偿为4735.52元,原告自行承担为2029.5元。对于被告李某的损失,原告应赔偿为92.48元,被告李某自行承担为215.76元。对于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就其所受伤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角峪派出所当天对两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王某称事情发生后,自己接着去做生意,且两被告均没有陈述被告王某受伤的内容,被告亦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紧张性头痛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其起诉要求原告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4735.52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二、原告马某赔偿被告李某损失92.48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李某损失事实不清,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某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马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无需赔偿上诉人李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王某全额赔偿上诉人马某的各项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其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李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医疗机构为李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而一审判决只酌情认定为休息8天,一审认定有悖于法律。2、上诉人王某病情与上诉人马某发生争吵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李某、王某因琐事相互厮打,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合理进行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马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因双方相互厮打,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马某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上诉人李某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错误,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马某从事个体经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停止经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依照农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8天,对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因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岱岳区范镇卫生院不属县以上医疗机构单位,故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休息8天较为合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其病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马某也应予以赔偿,因上诉人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本案有关,故该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马某承担25元,上诉人李某、王某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