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士春与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春,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李士春。被告曹建军。被告郭学静。被告曹振杰。原告李士春与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春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曹建军、郭学静为夫妻关系,被告曹振杰为被告曹建军、郭学静之子。2013年10月份,被告曹建军因经营元琛测温元器件厂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曹建军现金30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建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振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振杰签字担保,被告曹建军与郭学静为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曹建军与郭学静为夫妻关系及涉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建军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此款,被告曹建军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振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学静与被告曹建军系夫妻关系及涉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学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曹振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建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