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1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孙艺祥。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纯友。被告戚纯友。被告储荣香。被告郑为守。被告杨莉萍。被告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为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凌公司)、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凌公司、戚纯友、储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御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御凌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御凌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如借款期间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原告与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前述各被告为被告御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御凌公司放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为7.5‰。被告御凌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御凌公司偿付全部欠款。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对被告御凌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御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4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4,681.42元及逾期利息77.66元;2、被告御凌公司偿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54,681.42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3、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对被告御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事实,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债权合同》,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御凌公司签订债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御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御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御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御凌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月31日按约向被告御凌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5、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御凌公司的本息欠款情况。六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御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御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要求被告御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御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御凌公司偿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引尚公司对被告御凌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二、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4,681.4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66元,并偿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1,054,681.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293元,由被告上海御凌商贸有限公司、戚纯友、储荣香、郑为守、杨莉萍、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郑为守、杨莉萍、上海引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