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蒋丽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萍,袁金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21号原告蒋丽萍。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丽萍诉被告袁金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袁金根、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萍诉称,2012年3月16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商城路北约30米处,被告袁金根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的轿车沿浦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金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评定:被鉴定人蒋丽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2,052.14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73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8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金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金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另外,事发后被告袁金根垫付过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有一页四张发票撕掉了显示日期的部分,无法确定就诊时间,故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这四张发票中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2013年5月2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中除取内固定外均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因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单上无单位盖章,原告为退休人员,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4、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5、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可腋下拐的费用23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确定。9、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1、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蒋丽萍及被告太保公司均同意被告袁金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丽萍为本市城镇户籍人员。2012年3月16日12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商城路北约30米处,被告袁金根驾驶牌照号为沪DF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金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会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92,052.14元(包括两次住院的伙食费共计970元)。为本次事故,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376元,购买腋下拐花费230元。2013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丽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费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袁金根垫付了20,000元。2012年3月19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袁金根出具字据,内容为“手续中如用医保不能保险赔偿的部份比较出来的差额(如国产钢板与进口钢板的差额),由蒋丽萍负责。”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上海仁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另提供案外人上海仁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蒋丽萍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其他员工,担任基金管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工资总计为人民币6万7仟2佰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蒋丽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袁金根提供的收据、字据,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金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袁金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87,70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2、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92,052.1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共计970元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虽有四张医疗费单据无日期,但该四张单据均为挂号费收据,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确有就诊记录无相应的挂号费单据对应,故可以认定该四张挂号费单据与本次事故相关。关于《字据》,该《字据》由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给被告袁金根,考虑到被告袁金根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字据》应理解为原告向被告袁金根承诺,如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导致被告袁金根就该部分金额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则无法理赔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除取内固定手术外),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综上,扣除伙食费,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1,082.14元。3、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4、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手术共计住院43.5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400元。8、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袁金根承担赔偿责任。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助行器花费376元,购买腋下拐花费2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6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10、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袁金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金根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误工费11,692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丽萍误工费10,708元、医疗费81,082.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94,910.14元;三、被告袁金根应赔偿原告蒋丽萍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已给付);四、原告蒋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金根1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原告蒋丽萍负担85元,被告袁金根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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