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顾延江与陈永华、李开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胡利圣,尹良科,石立国,顾延江,陈永华,李开江,吴红波,王兆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圣。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良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延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百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姜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利圣、尹良科、石立国、顾延江、陈永华、李开江、吴红波、王兆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尹良科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塔镇埠后村路段,准备超越前方同向停在路西侧的顾延江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利圣持C3证驾驶的苏07438**号变型拖拉机左侧相刮,后苏07438**号变型拖拉机前部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东侧的吴红波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致胡利圣受伤、其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徐允娟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利圣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载、超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尹良科驾驶整车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载货超载,借道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顾延江、吴红波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胡利圣与吴红波、尹良科与顾延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尹良科与顾延江、胡利圣与吴红波的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因此认定胡利圣与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胡利圣受伤后在东海县和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60.52元。胡利圣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胡利圣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胡利圣驾驶的苏07438**号变型拖拉机是2010年6月12日从徐传思处购买,事故发生后,胡利圣支付车辆施救费4800元,该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6100元。胡利圣为此支付评估费305元。另外,胡利圣为农业家庭户口。尹良科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石立国,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尹良科在东海县交警队预交赔偿款20552元,胡利圣领取了20552元。顾延江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苏G×××××号挂车,车主系陈永华、李开江,该两车均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苏G×××××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吴红波系王兆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GP775变更为GV907)是王兆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朗连汽贸公司购买,朗连汽贸公司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王兆猛。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GP775变更为GV907)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尹良科与胡利圣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顾延江、吴红波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从而导致发生事故,各方均有过错,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与胡利圣分别应承担25%的责任。又因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仍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尹良科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并非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检测不合格且超载为由拒赔商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胡利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60.52元,2、施救费4500元,3、车损6100元,4、评估费305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6、误工费2005.8元(33.43元/天×60天),7、护理费501.45元(33.43元/天×15天)8、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9、交通费498.7元,以上合计21036.4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360.52元,财产损失6000元,误工费2005.8元,护理费501.45元,营养费165元,合计15032.77元。根据有关规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医疗费、营养费2175.17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4175.17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医疗费、营养费2175.17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002.9元,护理费250.72元,计5428.79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与人保赣榆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胡利圣医疗费、营养费1060元,财产损失100元,误工费501.45元,护理费125.36元,计5428.79元。胡利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003.6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人保赣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为1500.9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为1500.9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和人保赣榆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25%的一半为750.4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567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6929.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3464.85元;人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3464.8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利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利圣负担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50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负担225元,人保赣榆支公司负担7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均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人保赣榆支公司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苏G×××××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胡利圣分别承担25%责任,判决事故中的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中的两辆主挂车分别只计算一个交强险,明显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相违背。二、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审理。上诉人所承保的苏G×××××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被交警判定为整车不合格,载货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赔。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对胡利圣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后进行赔偿。四、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承担发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只不过侵权人所服务的单位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有保险合同,上诉人可以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并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也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有违法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利圣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一、非医保用药是事实问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一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作出判决,没有问题,应当维持。顾延江驾驶的车辆与胡利圣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顾延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吴红波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尹良科、石立国、顾延江、陈永华、李开江、王兆猛、朗连汽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允娟的亲属胡利圣、胡尊政、胡田田、胡莹莹、徐家胜、陶文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了66111.7元、198335.1元、66111.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人保赣榆支公司剩余的保险理赔限额是:医疗费理赔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43888.3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剩余的保险理赔限额是:医疗费理赔限额3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31664.9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胡利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和受害人损失的认定恰当准确,但计算三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分别对被上诉人胡利圣承担的赔偿责任确有错误。在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胡利圣造成损失共计21036.4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5032.77元,其中医疗费6360.52元、护理费501.45元、营养费165元,共计7026.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200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财产损失6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胡利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003.65元,因事故责任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苏G×××××号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号牵引车和苏G×××××挂号挂车都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号牵引车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挂号挂车则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肇事车辆共涉及五份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5、3/5、1/5的比例对被上诉人胡利圣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人保赣榆支公司各自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6.6元(医疗费用赔偿7026.97元×1/5+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2005.8元×1/5+财产损失赔偿6000元×1/5)的赔偿责任,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19.7元(医疗费用赔偿7026.97元×3/5+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2005.8元×3/5+财产损失赔偿6000元×3/5)的赔偿责任。以上各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均未超过其保险理赔限额。二、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增加免赔率的问题。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增加免赔率10%”。但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而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时,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约条款,且该格式条款的特约条款约定并不明确,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特约条款对被保险人应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增加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中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与胡利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2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据此确定承保五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三家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502.74元(6003.65元×75%)。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5、3/5、1/5的比例分担,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胡利圣900.5元(4502.74元×1/5);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胡利圣2701.6元(4502.74元×3/5);人保赣榆支公司赔偿胡利圣900.5元(4502.74元×1/5)。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原则处理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违诚信。其次,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不应简单理解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人即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也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本案被上诉人胡利圣的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利圣治疗的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明胡利圣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及该类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同类替代药品的医疗费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胡利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不存在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情形,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被上诉人胡利圣的损失是胡利圣与侵权人尹良科、顾延江、吴红波共同造成的,在不存在保险人怠于理赔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因吴红波是系王兆猛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吴红波的赔偿责任由王兆猛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怠于理赔的情况下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3907.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11721.3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利圣各项损失390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利圣负担50元,尹良科承担150元,顾延江承担150元,王兆猛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胡利圣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