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两,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翟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京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启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并非是华冠公司所在地,依照民诉法规定案件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和冷却塔结构详图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原告厂区完成了玻璃钢冷却塔的加工制作,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沁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