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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燕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事先将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车钥匙配制好后,趁被害人梁某上班之机,将其停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广祥宾馆”门口的幸福牌“小龟王”电动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以660元的价格卖给融水镇“某某摩托车修理部”的蒙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融水镇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蒙某、刘某的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到案经过》;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8、《价格鉴定结论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