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家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铭,程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家铭。被告程莉萍。委托代理人程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铭与被告程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铭、被告程莉萍的委托代理人程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铭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汾西路由东向西驶至出岭南路西约60米处时,适逢被告程莉萍驾驶新NCXX**小型客车、案外人卢某某驾驶沪KGXX**小型客车均同向驶至该处,被告程莉萍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三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莉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莉萍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30元、误工费2783.9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交通费42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莉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9日消化内科、风湿科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均是事后盖章,没有原始证据,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情况、纳税情况,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金额,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周;修理费,原告仅提供发票,没有提供修理费清单、定损情况,无法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上述项目,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9日消化内科、风湿科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误工费,不予认可;修理费,原告仅提供发票,没有提供修理费清单、定损情况,无法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因未鉴定,不予认可;上述项目,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汾西路由东向西驶至出岭南路西约60米处时,适逢被告程莉萍驾驶新NCXX**小型客车、案外人卢某某驾驶沪KGXX**小型客车均同向驶至该处,被告程莉萍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三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莉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颅底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嗣后,原告遵医嘱至消化内科及肾脏风湿科复诊。审理中,本院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咨询,该鉴定中心法医向本院陈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3周,护理期2周,营养期1周。审理中另查明,新NC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KG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单及被告程莉萍提供的收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莉萍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程莉萍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驾驶的沪KG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2415.3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意见护理期限为14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3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意见营养期限为7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导致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单佐证其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修理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而予以确定;八、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程莉萍已经垫付的15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铭医疗费2195.73元、营养费190.91元、误工费2530.82元、交通费38.18元、护理费381.82元、修理费533.33元、衣物损95.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铭医疗费219.57元、营养费19.09元、误工费253.08元、交通费3.82元、护理费38.18元、修理费26.67元、衣物损4.76元;三、原告王家铭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王家铭已预交),由被告程莉萍负担(已履行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