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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德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审监执字第1130号罪犯陈德春,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133159.86元。2012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德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90.4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西苓人民陪审员  钟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