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阔与孙燕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孙某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在对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办理过户过程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房屋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并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约定,并且协议中约定的另一套归被告所有的房屋公积金贷款还是双方共同偿还的,现在还没有还完,双方得一起将公积金还完之后,两套房子一起过户。如果我现在配合原告将这个房子办理过户了,被告在我的房子需要办理过户的时候不配合我没法制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在顺城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顺城区临江东路27-4号楼,面积109.75平方米,产权证为抚顺字第4001592xx号房屋归男方即本案原告所有;顺城区临江东路53-6号楼,面积为101.52平方米,公积金贷款男方女方共同还贷,还完所有贷款为止,房屋归女方即本案被告所有;水岸东城小区地下停车位A区车位归女方即本案被告所有。双方离婚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即位于顺城区临江东路27-4号楼)在办理过户过程中,需要被告孙某某的配合,但被告坚持双方的房屋应一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拒绝配合。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2日在顺城区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的归属,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对位于顺城区临江东路27-4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系该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又因该条款与离婚协议系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城区临江东路27-4号楼,109.75平方米,抚房权证顺字第4001592**号房屋,归男方即本案原告李某某所有。二、顺城区临江东路53-6号1单元1402号房屋,101.52平方米,公积金贷款男方、女方共同还贷,还完所有贷款为止,此房归女方即本案被告孙某某所有。三、水岸东城小区地下停车位A区车位,归女方即本案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劲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