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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戴林生、朱金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戴林生,朱金柳,戴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芙芳。被告:戴林生。被告:朱金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峰。被告:戴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戴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被告戴林生、戴某、被告戴林生和朱金柳的委托代理人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了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4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4、当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福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了编号为33038131302118725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保障乙方(即原告)债权实现,甲方(即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愿意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3、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4、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6)第24-9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某、陈某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为保障甲方(即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即被告戴某、陈某)愿意为戴林生、朱金柳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各自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4、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瑞安支行支储的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都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7日,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贷款期内的年利率为9.6%,若逾期,则利率为1.5倍即14.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却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戴某、陈某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98.07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809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戴林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6)第24-91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8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产权;3、被告戴某、陈某各自在44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344.5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本金26734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林生、朱金柳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但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贷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收款单来看,借款人有收到借款,但事实上该笔借款仅在被告戴林生的账户上停留了1秒钟,原告便以受托支付为由转移至借款人不认识的第三人账户上。原告将涉案借款以受托支付形式汇至第三人账户上,但未取得借款人的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也未取得借款人的同意,也无借款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使存在购销合同,该合同也是原告捏造,跟借款人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确实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那是因为原告曾告诉借款人已经将20多万元的钱打入借款人的账户上,要求借款人按约偿还利息。实际上,原告收到借款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答辩人有权保留原告得利不当的诉讼权利。被告戴林生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林生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戴某、陈某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支用单的具体约定;7、贷款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8、银行系统截图件、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未还的事实;9、贷款受托支付单一份,证明原告受借款人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0、购销合同、实物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人的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戴林生在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戴林生于2013年2月9日收到由陈慧智打款189000元。被告朱金柳、戴某、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对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为40万元,实际审批金额不一定是该数额,且被告戴林生收到的20多万元是第三人转账过来的,不是原告转账;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仅是通过借款人的账户把钱转给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戴林生本人签字,但借款人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且该证据不是授权委托书,不能以此认为借款人已经授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除购销合同中“甲方负责人”一栏是其签字和捺印外,其他涉及戴林生姓名的都不是其签字的,而且购销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被告戴某除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外,对证据1-9不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真实。关于被告戴林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戴某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戴林生对两证据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该证据内容空白,两证据与证据6之间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实物入库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戴林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了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4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手续;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时,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原告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1302118725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将登记在被告戴林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6)第24-91号)为原告与被告戴林生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为8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戴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1302051935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某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额4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3811302051934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额4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都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因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放到借款人戴林生名下的账号为60×××76的账户上,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且承诺如在划转过程中需要借款人配合,借款人自愿履行配合义务;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所列账户:户名为姜挺忠、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支付金额44万元。同日,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给原告出具编号为330381113021455529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44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9.6%。2013年2月7日,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偿还原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4月3日止,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偿还本金89198.52元、42703.41元、40753.52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被告戴林生、朱金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戴某、陈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戴林生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发放贷款44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戴林生、朱金柳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267344.55元:44万元-89198.52元-42703.41元-40753.52元。2、罚息:以本金26734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在年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戴林生、朱金柳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戴林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戴某、陈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某、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林生、朱金柳追偿。原、被告已经就原告选择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告可以同时选择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以实现自己债权。被告戴林生、朱金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形式授权原告将涉案借款受托支付给第三人,故对其认为原告未取得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林生、朱金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38121302236321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借款本金267344.55元、罚息(以26734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如被告戴林生、朱金柳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戴林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6)第24-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戴林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038131302118725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88万元为限;三、被告戴成云、陈益辉对被告戴林生、朱金柳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戴成云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03811302051935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44万元为限;被告陈益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03811302051934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44万元为限。被告戴成云、陈益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林生、朱金柳追偿。本案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戴林生、朱金柳负担,被告戴成云、陈益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