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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杭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杭某,女,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金坛市人。被告顾某,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原告杭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甲,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儿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赌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还自作主张将部分拆迁安置房出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性格确有差异,但是一个家庭维持到现在不容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甲,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儿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照顾,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