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保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虎与程良保、郎溪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虎,程良保,郎溪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郎民保字第00015-1号申请人:李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理人:戴莉莉,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系申请人李虎妻子。被申请人:程良保,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郎溪县。被申请人:郎溪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郎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郎溪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号重型自卸货车。现申请人李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郎溪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道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国强附: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