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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诉人)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亲仁里*号。法定代表人李开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成友,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号蜀都大厦银行大厦。负责人陈焕祥,行长。原审第三人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西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叶艾,董事长。上诉人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简称工行四川省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再初字第3号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其适用程序为再审一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泰来公司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的范围内。在原审审理中泰来公司虽然提出该反诉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已做撤诉处理,且该诉讼请求客观上可以形成其他诉讼。故本次再审审理不应当审理泰来公司的反诉请求。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15437元退还成都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公司上诉称,1.原审本诉系2005年起诉,本案应适用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审本诉的再审应适用第一审程序,上诉人作为被告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有权提起反诉。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施行在后,对本案没有溯及力。2.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应包括原、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已提出反诉并审理了的被告及提出了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才可能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3.本案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判决,再审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大,如果上诉人不能提出反诉,则丧失对涉案工程要求结算的权利,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4.原审本诉判决生效后,本诉原告根据该判决中“工行四川省分行已足额并超额支付泰来公司工程款2161084元”的事实认定另行起诉上诉人,得到了法院支持并已执行完毕,该案判决使上诉人丧失了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反诉的权利。因此,在再审中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才符合法律规定,并显示对上诉人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丧失的诉权的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被上诉人工行四川省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只能在原审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泰来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虽提出反诉,但因未缴纳反诉费被依法按撤诉处理,放弃了反诉权利,因此原一审诉讼未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且上诉人泰来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反诉,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排除情形,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处理”情形。本案系基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本案虽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却是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并非普通一审程序案件,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属于普通一审程序诉讼中应当主张的请求,现再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系适用一审程序,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单独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另,上诉人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指向范围不一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规定,从实施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生效判决虽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作出,但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则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且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在2012年修改时作了保留,只是条款被分别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四十条,因此该条款的修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