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群惠与廖祖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廖某甲,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南岸皮革厂退休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关系尚可,并于1986年7月生育一子廖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出手打原告母亲。2011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离家,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之后两人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再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廖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经过深思熟虑之下才决定结婚,近30年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在所难免。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动手打原告母亲不属实,系被告与他人起争执时误伤,被告已向原告母亲承认错误并道歉。二、原告长期外出打麻将,由于环境影响,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才坚持离婚。原告对被告有不忠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棋牌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却遭原告外遇的殴打并致残。虽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就应按照其承诺的为被告购买5年的养老保险,且原告有过错,故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8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1986年7月生育一子廖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0日,因原告外出玩耍,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当即离家,双方自此分居。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两人分居至今。两人分居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到南岸区上新街附近一茶馆找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后被告与原告随同的同学徐良伟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徐良伟用雨伞刺伤被告右眼,造成被告右眼残疾。2013年1月16日,被告外出偶遇原告,为协议离婚,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达成由原告为被告购买5年(2008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的协议。因双方未办理协议离婚,原告反悔,不同意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共同无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有过错;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提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为了家庭完整,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南法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渝南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尚能相处,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发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加之双方从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5年的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1月16以离婚为条件达成了“原告为被告购买5年养老保险”的协议,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反悔,不同意为被告购买,因此双方达成的该协议未生效,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已缴纳),由被告廖某甲负担60元(此款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限被告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