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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步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记前没有定亲,登记后没有举行婚礼。登记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女儿出生,取名步芸汐。登记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但考虑到有了女儿,就想忍忍,说不定有了孩子会好些,所以一种没有提出离婚。2012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为了生活,在孩子出生5个月后原告去太平镇摆摊卖早点,以此来养活家中的老人和孩子,并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月。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家庭暴力倾向更为严重。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步某辩称,没有打过原告,没有暴力倾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农历9月初10)婚生女儿步芸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门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步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孩子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暴力倾向,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传 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人民陪审员 张 兆 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