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彭大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社区通信洋沙墩岗。法定代理人陈永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层。负责人左俊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住漳州市芗城区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彭大海,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马头山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泉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负责人张弘职务:经理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金锦松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前路人寿保险大楼六楼。负责人金建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律,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彭大海、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海、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3时许,原告所有的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邓XX驾驶,由北往南行至事故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彭大海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邓XX采取措施不及,致闽J×××××号车头碰撞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闽J×××××号车车上乘员钟金财当场死亡、邓XX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大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闽J×××××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F×××××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J×××××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本起事故,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失49000元和施救费损失1900元,合计损失50900元。对于前述损失被告等均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000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46900元,被告彭大海、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损失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9000元没有异议,但施救费偏高,由法院认定。2、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在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大海未作答辩。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2013年6月24日,邓XX驾驶的闽J×××××号车与彭大海驾驶的赣F×××××/皖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XX负主要责任,彭大海负次要责任。其公司意见为:1、赣F×××××/皖J×××××号车辆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挂车亦承担一个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即(50900元-4000元)×30%=14070元,总计赔偿16070元(14070元+2000元)。2、请验明赣F×××××/皖J×××××号车的行驶证有效性及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性,并提供复印件。3、因闽J×××××号车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以及车辆的修复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于其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且数额已超过限额范围,故被告应仅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3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邓XX驾驶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在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2057KM+200M路段,遇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彭大海驾驶的赣F×××××/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中邓XX采取措施不及,致闽J×××××号车头碰撞赣F×××××/皖J×××××号车尾部,造成闽J×××××号车车上乘员钟金财当场死亡、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5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大海负次要责任,钟金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大海系事故车赣F×××××/皖J×××××号车驾驶员,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赣F×××××号车辆所有人,赣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皖J×××××挂车所有人,皖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闽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闽J×××××号车损失为维修费49000元及施救费用1900元。由于被告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讼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5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评损书、施救费发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5号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的确定:邓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大海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邓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大海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牵引车及挂车皖J×××××号车均有投保,赣F×××××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额50万,不计免赔),挂车皖J×××××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5090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理赔2000元。交强险理赔后余款46900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范围赔偿,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140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32830元。被告彭大海、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分公司、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140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3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彭大海、被告江西省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莹代理审判员吴惠玲人民陪审员叶巍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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