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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与崔凤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崔凤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凤花。原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崔凤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现淮安市政府对该区域进行整体规划,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市政府整体规划实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搬出位于淮安市承德路安邦小区4号路1-2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凤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安邦小区4号楼1-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主要内容:“租赁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月650元,共一间,预交1年租金,合计7800元”,原告安邦公司后勤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亦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并一直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12月。因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和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原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收取被告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被告予以拒绝,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曾在诉争房屋外张贴搬迁公告,2014年4月11日还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共同上门与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仍拒不搬出,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重新续签合同,但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承租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房租,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起即未再收取被告租金,而且争议房屋已纳入拆迁征收范围在当地系人所共知的事实,因此原告虽然未能提交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拒收租金的行为以及拆迁单位在房屋附近张贴的拆迁公告,均能佐证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迁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凤花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崔凤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承德路安邦小区4号楼1-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