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海华与李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电动门。2012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并安装完毕。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海宁市硖石某某卷闸门维修部业主。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价值16000元的卷闸门送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并安装完毕。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此款,被告分文未付且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价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