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郎同生、贾和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郎同生,贾和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牧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被告郎同生,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和平,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郎同生、贾和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被告郎同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盟中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锡民一初字第867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牧人、李志刚、被告郎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贾和平从我处购买航天泰特TAS3500型重汽10台,每台车单价是579930.00元,每台车首付166500.00元,每台车欠款413430.00元,总欠款4134300.00元。双方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编号020091101)及分期返款承诺书,明确了买方的分期还款期限和数额,即从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11月16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344525.00元。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月应还款金额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购车方因违约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还,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车款将会全部作为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费用。同时贾和平是购车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初,贾建平、被告郎同生、担保人贾和平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车辆底盘号为3090695的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郎同生,并约定该车欠款232652.00元,由郎同生分11个月分期支付,每月还款21150元,还款时间从2010年8月6日到2011年6月6日止。担保人贾和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履行购车合同中,多次不按期支付购车款,累计延迟交付300多天。从2011年4月22日后,索性就停止支付车款公然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11430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构成严重违约,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241.44元,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贾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同生辩称,一、之所以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因为所购买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至,并不是我方违约所致。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王秀瑛等15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航天泰特重型宽体自卸车21辆,型号为TAS3500型,生产厂家为山东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每辆车单价为577120.00元或者579930.00元。合同签订后,包括我在内的15人均按约定交纳了首付款16万元或者16.65万元,并缴纳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提车后在煤矿从事土方及煤炭短途运输,并按照约定分期缴纳购车款。我所购买的此型号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每辆车车体各主要零部件损坏频繁,且检修配件昂贵,配件供应时间长,造成车辆出勤率低下,运行效率极差,致使我方无法收回投资,至原告违法扣车时止,每辆车的亏损均在30万元左右。最为严重的是买车辆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本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就我所购买车辆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及生产厂家多次交涉,均推诿没有给予理想的答复,我与其他购买此种型号车的车主多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消协反应,均没有处理结果,由于此车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只好停运,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可原告却私自将车扣回,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明显是恶人先告状,我方不支付购车款的原因是由于所购车辆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根本不是我方违约所致。二、原告出售的车辆既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是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由于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销售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3款,《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第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第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等规定,生产许可机动车均应该经过国家发改委及相关机关批准,方可生产销售,否则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如果违法生产和销售,将没收非法生产的机动车,并处以罚款。而原告却公然销售没有“合格证”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审批文件允许生产的机动车,致使我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过错在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请与我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隐瞒车辆没有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私自生产,没有合格证,禁止销售的事实,致使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无效,应当由原告返还购车款515158元,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被告贾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和平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合同号为020091101)。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航天泰特,型号TAS3500,生产厂家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数量10台,总金额5799300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给买受人完全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特种车款未完全付清之前,此特种车的产权仍属于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约定:如买受人累计两个月拖欠货款,原告可以向买受人进行任何方式的依法追偿(包括扣押特种车,并对车辆进行评估、变卖或直接向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追偿);合同一式三份,另有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供需双方签字生效,具有等同法律效力。分期还款保证金1万元,在用户整个还款期限过程中未发现逾期还款等不良还款行为可在还清欠款后退还用户,如买受人连续2个月累拖欠出卖人货款,此款不退还。买受人、担保人贾和平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购车人贾和平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我于2009年11月16日从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中国航天泰安特种车10台,车辆识别号3090604、3090642、3090695、3090601、3090605、3090602、3090708、3090643、3090603、3090709,总车款为人民币5799300元整,首付1665000元整,尚欠货款4134300元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每月还款344525元。若迟延偿还贷款,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上述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迟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若累计逾期3个月未还,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①要求本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可以采取停止售货服务、扣机直至起诉。②随时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收回特种车后,本合同解除,已支付的货款全部作为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本人还应承担赔偿费用。购车人贾和平在《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特种车购销合同》签订后,贾和平交纳了首付款后,原告将10台航天泰特特种车交付贾和平。在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贾建平等6人对先期签订的3份《特种车购车合同》(先期协议文本编号:020091201、020091202、020091203)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一、原协议的车辆台数、底盘号及所欠款额:1、车辆台数为14台,2、底盘号分别是:3090642、3090605、3090709、3090601、3090643、3090695、3090527、3090697、3090604、3090602、3090708、3090603、3090705、3090700。3、原14台车总欠款578802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14台车总欠款为3917358元。二、对本协议第一项所述,顺达汽贸与贾建平等6人达成以下事宜:……5、原欠款3917358元的232652元,由郎同生在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止,分11个月分期支付,即每月支付21150元。同时郎同生占有、使用底盘号为3090695的汽车,斌享受该车所带来的收益及承担该车的还款义务。……四、车辆所有权归属:买受方未全部付清欠款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五、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买受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卖人有权无须通知买受方,直接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买受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在收回车辆满七天后买受方还不能支付所欠车款和各种税费时,出卖方有权自行出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汽车,所得价款用于偿付买受方所欠车款、各种税费(含收回车辆后发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如有剩余,退还给买受方,不足部分,仍由买受方承担。①利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②不按时支付每期欠款(含车辆和其他应付税款)……;七、违约责任:买受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出卖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出卖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郎同生有多次未按期支付车款的行为,现被告尚欠购车款111430元。在2011年8月24日原告将被告使用的车辆扣回。另查明,原告销售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系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登记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分期付款交款票据、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该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是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是指机动车辆及其车身的各种零配件的制造)。原告经销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属于该公司在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销售的非公路自卸车,且有产品合格证。因此,原告与贾和平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贾和平作出的《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成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郎同生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特种车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就以前履行情况经多方协商,合意作出了变更补充,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照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每期的购车款,且停止交纳逾期达3个月,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购车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汽车,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要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的承诺,即若迟延偿还车款,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但按照《特种车购销合同》第十条,另有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供需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该承诺只有贾和平的签字,因此该承诺书没有生效,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少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涉案车辆不符合质量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贾和平为《特种车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被保证人的履行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二、被告贾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被告郎同生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平审 判 员 刘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