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家亭子村民委员会与王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民,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家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家亭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宗秀,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上诉人王玉民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家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亭子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上诉人张家亭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张家亭子村委将本村南综合农贸市场的房屋分别出租。2006年2月28日,张家亭子村委与王玉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王玉民承租了该农贸市场西边平房中的一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赁费72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但未约定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京军向张家亭子村委交纳了租赁费7200元,但房屋实际由王玉民承租使用。合同到期后,王玉民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交纳租赁费,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证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家亭子村委与王玉民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王玉民虽否认租赁张家亭子村委的房屋,但租赁合同及录音资料均可证实王玉民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对王玉民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王玉民在租赁期满后并未将争议房屋返还张家亭子村委,而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张家亭子村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张家亭子村委要求王玉民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王玉民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1300元,现张家亭子村委仅主张17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民支付临朐县城关街道张家亭子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王玉民负担。宣判后,王玉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一直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亭子村委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自2006年3月起一直实际租赁涉案房屋,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否认租赁涉案房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王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