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珠诉被告吴晓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劳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珠,吴晓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孙景珠。委托代理人张艳宏、郭勃。被告吴晓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孙景珠诉被告吴晓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珠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吴晓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被告吴晓艾驾驶辽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沈新路路口是与原告孙景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晓艾负全部责任。其中,辽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先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6.4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原、误工费3472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费10000元、拐杖费110元、复印费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艾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其陪护床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医嘱,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其已退休,因此应当享有退休金等待遇,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及住院天数,根据护理人户口性质确定,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拐杖费应当提供发票,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过高,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被告吴晓艾驾驶辽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沈新路路口是与原告孙景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晓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先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36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机动车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吴晓艾,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吴晓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晓艾驾驶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8926.49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021元/年)结合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应为3257元(33021元/365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应为74天,原告系沈阳市鑫万鸿汽车换油维修中心员工,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工资条或工资卡明细、单位的财务明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结合误工天数予以计算。应为4708元(23223元/365天×74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0号11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1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为九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发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晓艾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医疗费48926.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拐杖费1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护理费325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误工费47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交通费1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伤残赔偿金9289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珠鉴定费880元;十、被告吴晓艾赔偿原告孙景珠复印费65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吴晓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